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網絡募捐不能違背公序良俗

發布時間:2023-01-11 11:27:00來源: 法治日報

  □ 金澤剛

  近日,江秋蓮與(yu) 劉暖曦(曾用名:劉鑫)生命權糾紛案在山東(dong) 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迎來終審宣判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,劉暖曦需賠償(chang) 江秋蓮各項經濟損失49.6萬(wan) 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(wan) 元。從(cong) 法律上講,該案已畫上了句號,但案結事未了。隨後劉暖曦通過微博就賠償(chang) 款發起網絡募捐,引發很多網友憤慨。目前劉暖曦賬號已被禁言。這起事件也引發了公眾(zhong) 對網絡募捐所涉法律問題的關(guan) 注。

  根據我國慈善法相關(guan) 規定,慈善募捐,包括麵向社會(hui) 公眾(zhong) 的公開募捐和麵向特定對象的定向募捐。由於(yu) 慈善的公益特性,決(jue) 定了自然人主體(ti) 並不具備慈善募捐的資格,因此個(ge) 人在微博就賠償(chang) 款進行募捐,呼籲網民進行打賞不屬於(yu) 慈善募捐的範疇。此類行為(wei) 在性質上可定義(yi) 為(wei) 通過網絡的個(ge) 人求助行為(wei) 。

  對於(yu) 他人發起的求助,社會(hui) 大眾(zhong) 或出於(yu) 同情、憐憫等緣由而給予其物質幫助,這在性質上歸屬於(yu) 民事贈與(yu) ,對此,法律並未禁止。當然,民事法律行為(wei) 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,求助人不得采取欺詐等方式向他人求助,以獲得捐款,還應當遵照事先說明的用途使用募捐款項,否則構成民法上的“欺詐”,即詐捐,詐捐是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。

  與(yu) 此同時,我國民法典規定,民事主體(ti) 從(cong) 事民事活動,不得違反法律,不得違背公序良俗,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(wei) 無效。就此案來說,法院的判決(jue) 已明確了其中的是非曲直,也尊重了人民群眾(zhong) 樸素的公平正義(yi) 觀念。司法判決(jue) 弘揚的是人間正氣,呼喚的是社會(hui) 良知,熱心助人者應該得到補償(chang) 和認同,自私冷漠者必須得到批評和懲罰。這不隻是司法判決(jue) 的法理所在,也是社會(hui) 公序良俗的必然要求。

 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《關(guan) 於(yu) 深入推進社會(hui) 主義(yi) 核心價(jia) 值觀融入裁判文書(shu) 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》中指出,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深入推進社會(hui) 主義(yi) 核心價(jia) 值觀融入裁判文書(shu) 釋法說理,將社會(hui) 主義(yi) 核心價(jia) 值觀作為(wei) 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則的重要指引,即司法判決(jue) 就應彰顯公平正義(yi) ,鞭撻醜(chou) 惡自私。由此案說開,如果其他案件的當事人也因違背社會(hui) 主義(yi) 核心價(jia) 值觀與(yu) 中華傳(chuan) 統美德的行為(wei) ,對他人造成傷(shang) 害而被法院判處承擔賠償(chang) 責任,但又就賠償(chang) 款進行網絡募捐,那麽(me) 這一行為(wei) 其實就是在向社會(hui) 公序良俗發起挑戰,在向社會(hui) 主流價(jia) 值觀發起挑戰,對此,相關(guan) 網絡平台要嚴(yan) 格依據《網絡信息內(nei) 容生態治理規定》《關(guan) 於(yu) 切實加強網絡暴力治理的通知》等相關(guan) 規定,承擔起相應的法律義(yi) 務和社會(hui) 責任,對相關(guan) 當事人的一些偏激言論,乃至後續的網絡募捐行為(wei) 作出必要的限製和監管。

  同現實生活中的“討要”不同,網絡屬於(yu) 虛擬空間,在網絡上的“求助”不僅(jin) 求助對象廣泛,明顯帶有社會(hui) 公共屬性,而且便於(yu) 美化自身角色,從(cong) 而容易博取同情,進而獲利。因此,對網絡平台上的求助行為(wei) ,特別是網絡打賞等經濟活動的監管亟待加強。對於(yu) 是否將個(ge) 人募捐求助納入慈善法的規製範疇,值得進一步探討。如果立法條件尚不成熟,亦可考慮在目前的《社會(hui) 救助暫行辦法》中增設關(guan) 於(yu) “網籌型個(ge) 人求助”的內(nei) 容,因為(wei) 完備的社會(hui) 保障製度和慈善製度在外延上應當包括個(ge) 人求助製度,個(ge) 人求助的核心在於(yu) 個(ge) 人求助權利得到保障和實現。

  無論如何,從(cong) 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,不是什麽(me) 錢都能在網上“討要”。網絡求助同樣應當遵循民事行為(wei) 的基本準則,而且,網絡求助應當留給那些真正需要幫助的人,不能讓網絡平台為(wei) 違法擔責者博取同情、獲取財物提供幫助。

  (作者係同濟大學法學教授,上海市嘉定區法學會(hui) 副會(hui) 長)

(責編:陳濛濛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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